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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细则

发布日期:2015-11-09 12:14:30     来源:

长沙市雨花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区政务服务中心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组织开展本区政府信息公开、维护和更新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及编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等工作;负责依法处理向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区属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单位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具体负责承办本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做到机构健全、制度完善、责任明晰、程序清楚、工作落实。

第六条  垂直管理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区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权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没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参与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三)先审查、审批,后发布的原则;

(四)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五)“一事一申请”的原则。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

行政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经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不正确的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纠正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动态管理机制,对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信息依法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 除依照《条例》和《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必须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行政机关要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目录、标准(招标书)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实体性及程序性公文;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六)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十七)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年度公开重点领域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电子化管理,分类整合政府信息资源,营造公众利用信息资源的良好环境,提升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增强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科研提供帮助和服务的有效性、实用性。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情况10个工作日内不能公开的,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要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本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科室(办)等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

(五)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七)政务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

(八)其他方式和渠道。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以政府门户网站为主,其他渠道为辅的方式,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要在区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其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设施。

行政机关要向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移送主动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3份。

已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严格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正确把握“政府信息”的定义范围,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先进行甄别,确定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后,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程序办理;不是政府信息的,应当进行说明。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方便公民提出申请。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详见附件1或附件2),采用书面的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提供的材料及要求:

(一)申请人为公民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或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提供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与本单位(组织)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或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应具体、准确,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列明被申请机关的具体名称。

5人以上(含)共同申请同一政府信息,可以推选13名代表提交申请,并提供推举证明材料或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予以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区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细致地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加以完善、重新提交申请(详见附件3或附件4);需重新提交申请的,受理时间以重新收到申请之日起算,申请人逾期不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同时申请两项以上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按“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要求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也可以视申请内容复杂程度根据便民原则分别答复或者合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单位制作、获取、保管和公开的信息,告知申请人正确获取该信息的方式、渠道。

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多次提出同一内容的申请或根据其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特征指向,能够确定为具体某项已答复过的政府信息,应视为重复申请,行政机关可书面告知其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期限内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如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书面告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限内。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详见附件5);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应告知申请人。对能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信息不完整的,应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当事人逾期不补正申请材料并未向被申请机关提交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下列申请事项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档案馆的,应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或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的利害关系作出进一步说明,申请人拒绝提供证明资料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该政府信息。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是现有的,不需要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信息;否则,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对答复形式没有明确要求的,原则上以书面的方式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无法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的;

(二)征求第三方意见,无法与第三方取得联系或者未收到其回复意见的;

(三)申请办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九条 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同意公开,且该政府信息能为公众知晓的,行政机关可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决定予以公开的,申请人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有权更正的,应及时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对信息更正有特殊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向区人民政府所属相关部门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由各相关部门单位承办,承办前须向区政务服务中心登记备案。相关部门单位和区政务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查阅、复制文件、档案等有关资料;在办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过程中,区属相关部门单位遇到难以把握的情况,应与区政务服务中心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商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向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承办工作由区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区属各相关部门单位协办。区政务服务中心在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职责时,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关联的文件、资料和解释说明的,相关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协办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并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详见附件6);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区政务服务中心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经本人申请,凭民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明资料,受理机关免收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上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区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制度建设、渠道场所、教育培训等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二)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三)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免除费用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制定工作实施方案,按要求完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此项工作纳入区人民政府对各部门单位的年度绩效考核。因相关行政机关延迟或拒绝回复函件或不按要求提供和不及时提供信息公开所需文件、资料的,所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不利后果由相关行政机关承担。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社会评议,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予以采纳。

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区属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本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执行本区行政问责办法。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相关行政机关发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细则,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计划生育、环保、市政、环卫、园林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5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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